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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为民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为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4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为民,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为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为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16.8万元包含了申请人所有权益的赔偿,但从字面意思或者从法律用语的角度看,《确认书》中对16.8万元没有注明任何赔偿的字眼或引申为赔偿的意思,其用途是帮助申请人解决生活困难。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是基于档案被扣押造成申请人不能正式就业的赔偿。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1566号案件谈话中,被申请人称:”我们是出于社会救助考虑,看到申请人的家庭生活困难,所以才一次性给付16.8万元的救助款”。根据该谈话记录,被申请人在初次解释时并未提到包括一切赔偿,而一、二审法院却认为包括了一切赔偿,擅自将《确认书》的内容做了扩大解释,违反了审判原则。被申请人称16.8万元包括档案等一揽子赔偿,实在牵强至极,毫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档案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式就业,也无法正式办理失业所造成的损失是多样性的,包括在特定时期无法享受的医疗费报销、领取失业保险金、评定相关职称、再就业、国家提供相应的奖励等损失,也给申请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原中国投资银行被整体接收后,被申请人应当对原中国投资银行所转入的人事档案进行核查,因原中国投资银行交付所造成扣押档案的损失,应由合并后的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档案损失赔偿是有法可依的,而不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确认书》中所涉168000元款项仅是被申请人在其生活困难及患病期间支付的生活救济款,不包含因申请人人事档案滞留在被申请人处所造成的损失,此主张与《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相违。一、二审法院依据《确认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人事档案所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并无不当。综上,姜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贾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