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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成斌与被告龙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斌,邓运华,邓珠生,张怀云,张怀治,伍学辉,赵子安,邓成飞,邓成义,龙桂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邓成斌,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邓运华,男,1957年8月27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邓珠生,男,1963年7月10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张怀云,男,1967年9月22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张怀治,男,1965年5月26生,汉族,湖南���祁阳县人。原告伍学辉(又名伍友云),男,1970年9月18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赵子安,男,1955年6月6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邓成飞,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邓成义,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邓成斌等九原告的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龙桂清,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以上邓成斌等九原告与被告龙桂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成斌、邓运华、邓珠生、张怀云、张怀治、赵子安、邓成义及九原告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邓建国与被告龙桂清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成斌等九原告诉称,被告龙桂清在祁阳县白水镇经营木材加工期间,先后于2008年至2013年间以赊购的形式购买九原告的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桂清于2013年6月1日向九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8.706万元的总欠条,并分别写明了九原告各自木材款的债权金额。之后,被告经九原告催收未付。九原告之于被告的债权,是基于木材赊销合同形成的,是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桂清偿还九原告赊销木材款48.70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10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祁阳县公安局内下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诉状中的伍学辉和被告出具欠条中的债权人伍友云系同一人。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龙桂清欠九原告木材款48.706万元。4、祁阳县公安局讯问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龙桂清因涉嫌重婚在接受公安局侦查讯问时供述了其欠木材款的事实。5、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龙桂清在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三组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是以龙贵清之名进行工商登记,且无合伙人。6、祁阳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龙桂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是龙桂清个人申请取得。7、祁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证1份。拟证明被告龙桂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纳税人登记是龙贵清个人。被告龙桂清辩称,被告龙桂清在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三组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曾赊购九原告的木材和下欠九原告的木材款是事实,但被告木材加工厂所有的木材赊购活动,被告都是委托岳父(即原告邓成义)代为办理的,被告并未直接赊购木材。因而,被���对赊购众原告木材的时间、数量与金额都不大清楚,也没有记账。被告龙桂清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七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七件证据为有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七件证据无异议。第二,原告证据1、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资料,具有普遍的社会公信力。第三,原告证据3作为欠条有明确的欠款事由、欠款对象、欠款金额、欠款人的署名和欠款人的指印,以及欠条的出具时间,其欠条形式的规范性和欠条内容的完整性没有瑕疵。按被告质证时的陈述,其出具欠条,是基于其对岳父邓成义代为赊购木材行为的诚实信赖,和对下欠九原告木材款的认可。被告出具该欠条是出于自愿,并不是因为受到了欺诈与胁迫而不得已而为之。第四,原告证据4中被告对欠木材款的��述与证据3欠条中所反映的欠款金额,其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彼此可相互印证。第五,原告证据5、6、7的书面资料,均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是经申请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发出的具有登记效力的行政公文文书,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桂清原名龙贵清,2008年以龙贵清名义在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三组开办竹木加工厂,于2010年1月8日在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0年1月12日在祁阳县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2010年在祁阳县林业局办理竹木加工、经营许可证。2008年至2013年6月间,因木材加工需要和缺乏流动资金原因,被告龙桂清除赊购其岳父邓成义木材之外,还委托其岳父邓成义赊购了邓成斌、邓运华、邓珠生、张怀云、张怀治、伍学辉、��子安、邓成飞等八原告的木材。2013年6月1日,被告龙桂清向包括其岳父邓成义在内的九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8.706万元的总欠条,并分别写明了其欠九原告各人的木材款金额(即欠邓成斌8.395万元、邓运华5万元、邓珠生1万元、张怀云5.7万元、张怀治2.387万元、伍学辉2.284万元、赵子安3.34万元、邓成飞6万元、邓成义14.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一年未偿还欠款,九原告遂起诉,请求本院法律救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木材赊销所形成的欠款,属合同约定之债。九原告依该约定之债,有权请求被告偿还约定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桂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所欠邓成斌、邓运华、邓珠生、张怀云、张怀治、伍学辉、赵子安、邓成飞、邓成义等九原告的木材款48.706万元。如不按本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被告龙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