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水根。委托代理人:钱华。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茂才。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数量由被告根据工程需要为准。2、产品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接货人由被告指定人员接货。3、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需补货,货到工地当日结清所有货款。4、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凯达电力建设工地送货,所送瓷砖合计货款达752694.1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5892.1元。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径山供电营业所工地送货,所送瓷砖合计货款达93132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93132元。就被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截止目前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凯达电力建设项目货款95892.1元及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606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径山供电营业所项目货款93132元及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为18859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的事实。2、《提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计货款752694.1元的事实。3、《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的事实。4、《提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计货款9313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货物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凯达电力建设工地,由被告指定人员沈国良、潘国兴接货。3、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实际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需补货,货到工地当场结清。……被告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凯达电力建设工地送瓷砖合计货款752694.1元,最后补货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支付656802元货款后尚欠95892.1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再次《诺贝尔瓷砖工程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N60111K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货物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径山供电营业所,由被告指定人员沈国良接货。3、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货款。……被告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3日向径山供电营业所工地送瓷砖合计货款93132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凯达电力建设项目货款95892.1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1606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径山供电营业所项目货款93132元,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的违约金1885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2329.50元,由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