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罪犯许金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919号罪犯许金辉,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许金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金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金辉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生产,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先后受到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金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长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罗亚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