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福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福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孔永行。委托代理人梁丽英,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球,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李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建筑公司)、被告李福球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壹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本案原被告为某公司承建厂房、宿舍和办公楼。2007年10月18日松岗建筑公司与李福球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李福球承包某公司的工程,是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的所有责任由李福球承担。该事实已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承建某公司建筑工程期间,2009年8月10日,李福球与霍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签订一份《工程承揽责任书》,约定李福球将某公司在松夏工业园的土建工程项目部分--车间的金属钢结构工程承揽给霍某施工。2011年10月25日,李福球出具壹份《工程款欠条》,确认欠霍某钢结构工程余款90580元。由于李福球拖延支付工程款,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41号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福球应支付工程款90580元给霍某,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霍某,松岗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0月25日,李福球与某厂签订壹份《工程承揽责任书》,约定李福球将某公司在松夏工业园的土建工程项目部分--厂房、宿舍、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揽给梁某施工。2011年10月25日,李福球出具壹份《工程款欠条》,确认欠梁某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40496元。因李福球拖延支付工程款,2011年12月9日,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福球应支付工程款40496元给梁某,并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梁某,松岗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李福球没有履行上述两份判决书的义务,向霍某、梁某支付工程款,霍某、梁某向南海法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12)南法执字第6536号、第6537号。2012年8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南法执字第65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松岗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40839.81元,用于支付霍某、梁某执行案的款项。2012年8月6日,南海法院从松岗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140839.81元,并向松岗建筑公司出具《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根据原告松岗建筑公司和被告李福球在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以及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福球通过松岗建筑公司承接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所得承包款归李福球所有,施工的各项支出由李福球承担。为此,南海法院因松岗建筑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扣划的140839.81元款项,应由李福球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支付的执行款140839.81元;二、判令被告从2012年8月4日起以原告代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代付款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16994.6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代付款清偿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向霍某及梁某支付了工程款140,839.81元,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垫付款共619938.40元,被告在本案开庭前已通知原告对该债务进行抵销处理,若本案原告增加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被告主张该款项继续予以等额抵销,因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已超出原告本案的主张,双方已作抵销处理,故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原告的本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基于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支付了执行款,且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该款项的利息及偿还的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责任书,其实质是工程分包,由于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则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责任书的违约条款应是无效的,而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故被告对该笔费用不负责任。退一步说,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已超出了广东省律师收费的标准,其计算利息也无法律根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工程承包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一二审法院确认,某公司厂房宿舍办公楼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原告和某公司签订,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承包责任书,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工程直接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责任书》第11条规定,“承建工程期间所需要的材料款及因拖欠供应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全部由施工队单方承担,如因施工队原因造成公司垫付或损失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施工队负责赔偿给公司。”为此,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在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金属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霍某承包,被告确认尚欠霍某工程余款90580元;2、被告是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被告分包工程所产生的各项工程费用及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在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梁某承包,被告确认尚欠梁某工程余款40496元。2、被告是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被告分包工程所产生的各项工程费用及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梁某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案号为(2012)佛南法执字第6537号,原告被扣划的140,839.81元,包含了梁某的应收款。6、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霍某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案号为(2012)佛南法执字第6536号。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的款项,包含霍某和第6537号执行案的执行款。2、因原告承担被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原告的款项。7、2012年8月3日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3日,南海农商银行松岗支行将原告账户中的140,389.81元划转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收款账户是2013019909200015532,并注明用途是“(2012)南法执字第6536-3号”。8、2012年8月6日MA00302057《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南海法院通过(2012)南法执字第6536-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的款项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告因连带责任被法院强行扣划款项代偿被告欠付的工程材料款,依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9、梁某在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南海法院根据(2012)南法执字第6536-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执行款中的42,891.90元已支付给梁某。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情况,根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1、(2010)南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据、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据生效判决,原告对伤者侯某负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2、被告代原告向侯某垫付费用179194.40元(其中医疗费146294.4元、生活费等32900元),该款原告应偿还予被告。12、通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发票、邮件查询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619938.4元,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案债务140839.81元,被告已通知原告对等额债务作抵消处理,抵消后,被告对原告不负债务,相反,原告尚欠被告款项479098.59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12-15行及第10页第8-9行,证明了原告对被告负有工程款债务440744元,即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对证据3至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政府关于律师费的指导价,对于律师费应否支付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发出的债权抵销的通知,原告目前还没有见到该份通知,虽快递单显示已签收,但是原告不知是公司的哪位员工签收。原告也不同意抵销,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30日,案外人某公司与原告松岗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公司的若干土建工程。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福球签订一份《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承包予原告李福球施工队。该责任书约定,承建工程期间所需要的材料款及因拖欠供应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全部由施工队单方承担,如因施工队原因造成公司垫付或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施工队负责赔偿给公司。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霍某、梁某分别在本院起诉李福球、松岗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其偿还工程款。两案经审理,本院判决李福球应支付工程款90580元及相应利息予霍某,支付工程款40496元及相应利息予梁某,松岗建筑工程公司对李福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松岗建筑公司对该两案判决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0日,霍某、梁某就上述两案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3日,本院依法在原告松岗建筑公司账户扣划该两案的执行款共计140839.81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进行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于7月31日出具了代理费发票。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欠案外人霍某、梁某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李福球进行实际清偿。现因被告拒不清偿,导致原告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扣划的款项140839.81元,被告李福球应当返还予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亦对其负有金钱债务并向原告主张抵销,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债务原告予以认可,并符合抵销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作为个人的被告李福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李福球签订的《幢号工程承包责任书》依法无效。故原告依据该责任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0839.8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李福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40839.8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8.34元,财产保全费1384.17元,诉讼费用合计326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福球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