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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鹏与赵水莲、方锦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金鹏。被告:赵水莲。被告:方锦绣。被告:吴钰央。原告金鹏与被告金鹏、方锦绣、吴钰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方锦绣、吴钰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诉称: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金鹏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20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金鹏、方锦绣、吴钰央向金鹏借款20000元之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锦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钰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金鹏、方锦绣、吴钰央向金鹏借款20000元,并由赵水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2.5%计算,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金鹏、方锦绣、吴钰央在借条的“借款人”之后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鹏与被告金鹏、方锦绣、吴钰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鹏、方锦绣、吴钰央向金鹏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金鹏、方锦绣、吴钰央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鹏要求按约定月息2.5%计算利息,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金鹏、方锦绣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鹏、方锦绣、吴钰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金鹏、方锦绣、吴钰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