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2089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旭(又名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旭欠原告王某某纸箱款38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3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某旭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5号欠王某某纸箱余款38700元整/叁万捌仟柒佰元整/欠货款人:王某某”,证明被告王某旭共欠原告王某某纸箱款387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据,原告陈述系被告王某旭本人签名,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旭欠原告王某某纸箱款38700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旭多次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纸箱,截止到2014年6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38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旭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纸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旭给付纸箱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旭给付原告王某某纸箱款3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王某旭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383.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