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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德武诉雷荣全、彭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武,雷荣全,彭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张德武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荣全,曾用名雷云全。被告:彭秀华,系被告雷荣全之妻。原告张德武诉被告雷荣全、彭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武的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雷荣全、彭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武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雷荣全、彭秀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本人借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按季结息,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后,便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还清本金之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荣全辨称:自己向原告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经商,而是用于归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的违规贷款,以保住工作。原告是知悉这一情况的。向原告张德武所借的70000元直接归还了信用社,我没有收到现金。最初支付了两季度的利息,此后因无钱,便未再支付利息。张德武借款70000元给自己是事实,自己愿意归还,但是自己现在缺乏偿还能力,现在自己只能做到能还多少就还多少。被告彭秀华辩称:自己与雷荣全为夫妻,但是对雷荣全向原告张德武借钱并自己不知情,对于雷荣全借钱的用途也不知情,自己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一分钱,该笔借款与无自己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荣全与被告彭秀华系夫妻。2011年6月21日,被告雷荣全为弥补其在农村信用社任职期间违规贷款所欠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福信用社的贷款,为保住工作,向原告张德武借款。作为同事的原告经联系其他同事后,为帮被告雷荣全度过难关,遂同意借款70000元给被告雷荣全,并要求被告雷荣全向原告张德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山分社职工雷荣全,于2011年6月21日,向张德武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期限为三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借款人签名捺印均为雷荣全。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被告雷荣全向原告张德武按照月息千分之十点零五支付了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6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张德武向被告雷荣全催收,被告雷荣全没有归还原告70000元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雷荣全向原告张德武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雷荣全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雷荣全未按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荣全向原告张德武借款,用于归还其所欠信用社违规贷款,目的是为保己工作,这与家庭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张德武与被告雷荣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抑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依法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属于被告雷荣全的个人债务,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已完成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相反地,二被告在反驳时主张该笔借款为雷荣全个人债务时,却并未完成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属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荣全彭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张德武借款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点零五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雷荣全、彭秀华负担(原告张德武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雷荣全、彭秀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