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海诉马廷军、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军。被告涂萍。被告尹贵荣。被告王芯。委托代理人涂萍(王芯的母亲)。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萍。原告王海诉被告马廷军、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被告涂萍、被告王芯的委托代理人涂萍、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廷军及尹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元月8日、26日,被告马廷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照4%计算。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涂萍、尹贵荣、王芯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廷军仍未如数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照每月2%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廷军、尹贵荣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被告涂萍、王芯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钱是马廷军借来给被告涂萍使用的,借款应由涂萍偿还,与其余被告无关;且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陆陆续续地还款18.9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8日、26日被告马廷军向原告王海出具内容均为“今借到王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的《借条》,被告马廷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其余四被告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原告王海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27日三次转账10万元、19.8万元及10万元借款给被告马廷军。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五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由于被告马廷军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另10万元借款在本院受理的(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案中处理},故被告涂萍支付的18.9万元是其以5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4%的月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的本金;借款本金中有2千元是现金支付的。另查明被告涂萍通过转账较有规律地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共支付6.9万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11月22日2万元、12月18日1万元、2014年1月4日1万元、4月22日5千元、4月24日5千元、4月28日5千元、5月3日7千元、5月4日7千元),涂萍称案外人涂在泉代其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但未提交支付凭证。由于原告认为五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廷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亦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马廷军,原告与被告马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马廷军,而被告马廷军未将借款归还,故违约方为被告马廷军,其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其余四被告已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盖章,且被告涂萍未能提交其余三保证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涂萍虽称原告与被告马廷军未约定利息,但从其每月转账给原告款项的特征规律来看符合原告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故对被告涂萍的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归还18.9万元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廷军、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费原告王海已预交,被告马廷军、涂萍、尹贵荣、王芯、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闵 娟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