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俊诉被告冯某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俊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冯X俊,男,201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X纯,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X园,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X俊诉被告冯X园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华,人民陪审员王带兵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丽萍担任记录。原告冯X俊的法定代理人唐X纯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冯X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X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6日生育原告冯X俊,后因父,母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在我两岁前被告(父亲)每月支付给我抚养费3000元。然而被告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协议,导致我生活困难,特诉请你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两岁前抚养费36000元。原告冯X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生于2013年7月6日,至今没有上户口;证据二,离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证据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父、母登记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债务问题等一起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在我两岁前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冯X园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按放弃质证权处理。原告冯X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冯X俊法定代理人论证,及当庭陈述意见和本院的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唐X纯与被告冯X园(原告之父)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6日生育原告冯X俊,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冯X俊随唐X纯生活,考虑到在原告两岁之前需要照顾,原告之母唐X纯不能上班,无经济来源,在原告两岁前被告冯X园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岁前抚养费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X园是原告冯X俊的父亲,在原告冯X俊未成年之前有抚育原告冯X俊的义务,被告冯X园在与原告之母唐X纯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被告冯X园与唐X纯真实意志的表示。虽然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按本地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有所偏高,但是基于原告两岁之前需要照顾,原告之母唐X纯不能上班,无经济来源,有利于原告的成长而作出的,实际不足一年的时间,被告也具有履行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岁前抚养费36000元的诉请,本院按实际时间计算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X园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俊法定代理人唐X纯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冯X俊的生活费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X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带兵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