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人民政府行政中心5楼。组织机构代码00323397-7。法定代表人:戴信轩,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委员会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5396-6。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立据于2005年11月3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借口不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现金支票存根两张,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寿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两次借款合计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原告单位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50万元已经入原告单位账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下属单位寿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借款合计50万元,寿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解散,对外债权转归原告,借款已入原告单位账目。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慧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