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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帮勇与张淑玲、赵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玲,赵春友,常帮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玲,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友,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帮勇,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上诉人张淑玲、赵春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玲与赵春友系母子关系,2006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98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主张欠款利息,协议同时载明被告偿还了原告饲料款5000元,该协议未经双方签字。2008年被告使用原告5400元饲料,原告使用被告价值300元饭橱一个,后原告用该饲料款中400元冲抵饭橱款项,并将该笔饲料款与上一笔剩余5980元饲料款合并,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10980元还款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项。被告张淑玲主张曾经偿还原告5000元,但其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其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后偿还,故对其主张从诉请标的额10980元的饲料款中扣除5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友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签字非其本人,故对其没有参与饲料买卖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张淑玲、赵春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帮勇饲料款10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淑玲、赵春友承担。判后,张淑玲、赵春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还款协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是9980元,还款协议中欠款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亲笔所签,赵春友不知道欠款的事。还款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被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上只有还款人签字。2.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50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300元饭橱一个,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680元。3.本案双方当事人除该笔饲料款外没有其他纠纷,被上诉人写的协议及还款协议数额均为1098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还的5000元是饲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680元。被上诉人常帮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玲、赵春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张淑玲”、“赵春友”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诉讼中不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二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欠被上诉人饲料款9980元,已偿还50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300元饭橱一个,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680元。因二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欠被上诉人饲料款9980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偿还5000元及用饭橱冲抵300元饲料款是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故其主张只欠被上诉人4680元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淑玲、赵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