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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申字第08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福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强,刘福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08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堂,男,1967年6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刘福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一直与刘福堂在交涉。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高额房租,我才入住该房屋,这并不代表我对涉案房屋质量的认可。关于我主张的向案外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和损失,我提交了完整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自建房,性质上属于农村建房是错误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也出具了意见,法院应当判令刘福堂修复。即使不能修复,也应该赔偿损失。法院未予释明,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我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刘福堂与李强签订《盖房协议》后,刘福堂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当年房屋建成并交付李强,李强已入住。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刘福堂所建房屋未依约全部完工,但对其已做工程,李强应支付对等的工程价款。经过鉴定,刘福堂所建房屋确有质量问题,但该房屋系自建房,且建房位置受所在院落的地理环境影响,法院认为李强要求刘福堂将房屋建设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显属过苛。鉴于李强对刘福堂所建设的房屋已实际使用,且李强未举证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强以刘福堂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李强要求刘福堂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和损失,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李强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刘福堂的原因所必然导致的损失,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对李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李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李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