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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旅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焦国君与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君,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焦国君。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舜,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国君诉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与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将原告派往被告处担任架子工,2012年4月1日该公司与原告续签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继续在被告处任架子工,大连起航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注销后,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仍保持劳动关系,月均工资4100元。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让原告在辞职报告上签字被拒绝后也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中盛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拒绝结算工资,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300元。因原告仲裁请求,未获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0049号仲裁裁决支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4100元;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300元(4100元/月*6.5个月*2倍),上述合计57400元,要求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以上钱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安平公司承担诉讼请求中的责任,且也不同意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该种诉求方式,首先是用工单位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安平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为前提,本案的实际情况安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相关工资,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该对原告的诉求承担支付或者赔偿责任,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是在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公司之间续签劳动合同且无故旷工,违反了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合法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注销。原告的工资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由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由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的工资已经得到,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可其承接了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焦国君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4100元;支付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3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5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3368.5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个人变更信息查询、通知、企业查询卡、劳动合同续签页、中信银行工资明细、个人变更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谁形成了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对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均无异议,主要争议集中在原告是属于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派遣关系还是与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与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是与该公司从该时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银行查询得知,原告的工资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由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由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且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可其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承接了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义务,但否认承接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对此,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理应负有证明其不具有其他权利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起承接了大连起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与被告大连安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焦点二,原告认可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大连集安中盛机械有限公司要为其调岗未达成一致所以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项目无法律规定,经被告请求确认后,原告主张该项目的请求金额名称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此种情况属于劳动合同的到期终止,并非二被告的违法解除,而原告也再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41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其已经收到,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国君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焦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高 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方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