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刑初字第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刑初字第0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京G×××××、京A×××××挂号大货车,沿廊坊开发区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北凤道交口处时,驾车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沿北凤道行驶的王富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富爱当场死亡、乘车人陈逸飞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事故现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调解书、谅解书;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案,未离开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红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