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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传连、柏爱松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连。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爱松。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好。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超。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北路25号。负责人仇恒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姚天超。上诉人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宜波及孙运超本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一审诉称:五人的亲人孙成玉拥有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号为苏G×××××。2013年7月29日,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日5时20分左右,孙成玉乘坐驾驶员刘宗刚驾驶其所有的货车,沿沈海高速海州区路段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2KM+300M处,遇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迪龙驾驶的沪B×××××/沪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迮卫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于左侧行车道,苏G×××××号货车前部与鲁L×××××号货车后部相撞,致使鲁F×××××号货车前部与沪B×××××/F2632挂半挂车后部相撞,沪B×××××/F2632挂半挂车前部与鲁B×××××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宗刚、孙成玉死亡,迮卫永、苏振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迮卫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迪龙、张贵道、苏振顺、孙成玉无责任。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G×××××号事故车辆损失为93585元。此外,孙传连等人还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拆解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孙传连等人当即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方也派员勘察了现场。人寿财险公司一直拖延未付赔款。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等共计57000元。人寿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方当时未提供车损的发票,车损应按要求扣除残值585元,该保额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即5万比18万,拆解费没有在车损中体现出来,本案应该按责任赔偿,即免赔率为10%,应该按照我司的赔偿计算公式赔偿,(93000-2000-300)×70%×(1-10%)×50000/180000,即15873.7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传连、柏爱松系孙成玉父母;陈兆好系孙成玉妻子;孙运伟、孙运超系孙成玉子女。2013年7月29日,车辆所有人孙成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人寿财险公司为孙成玉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中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单由投保人签名,人寿财险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车辆所有人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足额保险,保险单中注明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第一款第(二)项,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013年11月1日5时20分左右,孙成玉乘坐其所有的货车,由驾驶员刘宗刚驾驶,沿沈海高速海州区路段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2KM+300M处,遇张贵道驾驶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王迪龙驾驶的沪B×××××/F2623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迮卫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于左侧行车道,苏G×××××号货车前部与鲁L×××××号货车后部相撞,致使鲁F×××××号货车前部与沪B×××××/F2632挂半挂车后部相撞,沪B×××××/F2632挂半挂车前部与鲁B×××××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刘宗刚、孙成玉死亡,迮卫永、苏振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连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宗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迮卫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迪龙、张贵道、苏振顺、孙成玉无责任。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53号〈关于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标的值为93585元。当事各方未在结论书载明的15日异议期内提出重新鉴证或补充鉴定。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孙传连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传连等人与车辆所有人系近亲属,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享有对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继承权。车辆所有人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足额车辆损失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所有人和人寿财险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他人三车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也经有权部门鉴证。因车辆所有人系投保不足额车辆保险,对此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已经注明,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有关赔偿方式,在保险条款中已有约定和说明。该赔偿方式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无需用黑体字着重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故孙传连等人向人寿财险公司索赔事故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方式履行。孙传连等人诉求的评估费和拆解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金额,应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扣除交强险法定由保险人赔偿他人车辆损失和法定每辆出险车辆由保险人支出的无责代赔费用,后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扣除法定免赔率后的金额。故对孙传连等人要求人寿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的诉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被保险车辆损失22821.50元[(93585-2000-100×3)×(1-10%)×50000/180000)。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承担854元,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71元。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保险条款中关于比例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保单中约定的按比例赔偿是指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情况下,本案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不应适用,应依据保险条款中有关全部损失的条款,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方车损4.5万元(保险金额5万扣除10%的免赔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孙传连等人提交(2014)海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交的上诉状,证明目的是虽然孙传连等人向事故相对方及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判决支持的金额未超过3万元,与本案诉求之和并未超过实际损失,并不存在超额获益问题。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偿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孙传连等人已在另案中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了30%的损失,因此本案应等待该案最终结果再处理。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及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孙传连等人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交的上诉状,本院另查明:孙传连等人就涉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向事故相对方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主张30%的损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孙传连等人29685.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足额赔付完毕,因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另外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81000元,同时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以上述条款中第(二)种方式确定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车损险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金计算方式为(93000-2000-300)×70%×(1-10%)×50000/180000=15873.77元。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协商确定的5万元保险金额,并非按照新车购置价18万元确定,因此涉案车辆保险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93585元,而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确认的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8.1万元,鉴于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5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实际应赔付4.5万元。人寿财险公司抗辩称应依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对构成全部损失后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即以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作为计算依据,并未约定比例赔偿,仅是在构成部分损失的情况下,约定了按比例赔偿的方式。因此,该特别约定是对部分损失情况的提示和明确,并不能变更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人寿财险公司称孙传连等人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构成全损,其实际损失为8.1万元,人寿财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4.5万元,孙传连等人要求相对方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的金额不超过3万元,两者之和并未超过孙传连等人的实际损失,孙传连等人并未侵害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或者因此额外获益,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并无影响,本案无需等待该案最终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保险条款理解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保险金4.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合计2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负担1960元,被上诉人孙传连、柏爱松、陈兆好、孙运伟、孙运超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