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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青,江忠才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池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青,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忠才,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初的一天,许某某(在逃)驾驶皖R-D17**白色车辆,携带两把手锯,载着被告人刘中青,来到东至县葛公镇红旗岭村“杨家山”山场,两人各持一把手锯盗伐山上杉树63株,折立木蓄积5.4687立方米。第二天,由许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三轮车装运并出售。被告人刘中青得赃款1700元。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许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中青,到被告人江忠才家集合,随后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再次来到东至县葛公镇红旗岭村“杨家山”山场,用许某某带来的四把手锯和柴刀盗伐山上杉树50株,折立木蓄积4.4658立方米。后由许某某驾驶三轮车装运并出售。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各得赃款1000元。3、2013年7月底,许某某与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相约一起,第三次来到东至县葛公镇红旗岭村“杨家山”山场,用购买的电锯伐倒杉树257株,折立木蓄积35.35立方米。该杉木至案发时仍堆放在山场上未来得及出售。2013年8月1日,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葛公镇红旗岭村群众举报称,红旗岭村“杨家山”山场发生大面积盗伐林木,被盗树木仍然摆放在现场,现场还有发电机和电锯等采伐工具。东至县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于当日决定立案,并与当日到案发现场,对遗留在现场的257株杉树和作案工具手锯四把、圣德里牌电锯一把、凯尔特牌发电机一台予以扣押和提取。被告人江忠才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抓获,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2013年10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民警从永康市看守所将被告人江忠才带离出所,至次日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案发后,被扣押的257株杉树均已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刘中青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江忠才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许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江忠才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江忠才的到案经过、永康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江忠才的羁押证明、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领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池州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对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中青和江忠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施某某、江某某、叶某等人证言;现场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及被盗杉树照片,现场照片,被盗山场位置图,检尺码单,伐根检尺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指认盗伐现场的照片;东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所作的立木材积技术意见书、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物字(2013)24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忠青、江忠才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被告人刘中青参与砍伐3次,砍伐林木蓄积45.2845立方米;被告人江忠才参与砍伐2次,砍伐林木蓄积39.8158立方米。)数量均为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均有前科劣迹,依法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忠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青、江忠才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均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中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认定被告人江忠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工具手锯四把、圣德里牌电锯一把、凯尔特牌发电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刘中青上诉称:一、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二、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江忠才上诉称:一、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二、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同案犯许某某(在逃)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刘中青砍伐林木蓄积45.2845立方米、江忠才砍伐林木蓄积39.8158立方米的事实以及两上诉人均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两上诉人与同案犯许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对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遗漏引用共同犯罪条款,应予以补正。对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两上诉人虽然将已砍伐的树木未运离砍伐现场,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亦主要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两上诉人实施了砍伐行为,且达到一定的数量,即属于犯罪既遂,故对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中青、江忠才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盗伐林木的蓄积以及前科、累犯、赔偿损失、立功等从重和从轻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故对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郑 传审判员 徐 学 明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