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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东、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王海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华,女。委托代理人陈大喜,男。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被告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永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被告王海东,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王海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喜、陶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晟公司、海亿公司、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晟公司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406号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406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海晟公司要求,原告受让海晟公司自有的注塑机等财产,并出租给被告海晟公司使用,被告海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6期共计604998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海亿公司、王海东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406-1号、406-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亿公司、王海东为被告海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海晟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海晟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晟公司偿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共计1387118元及到期未付租金84027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海亿公司、王海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海晟公司、海亿公司、王海东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晟公司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406号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应被告海晟公司要求,以出租给海晟公司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海晟公司自有的注塑机等财产,附《租赁物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受让价为500万元;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等。当日,原告与海晟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406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海晟公司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海晟公司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海晟公司使用,海晟公司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海晟公司确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租赁期内添加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海晟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规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海晟公司;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租金相应进行调整,原告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海晟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期初一次性支付手续费50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第1期租金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共36期,每期租金168055元,每月22日支付,总计6049980元;如海晟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海晟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等等。在上述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海亿公司、王海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406-1号、406-2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鉴于承租人海晟公司已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406号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海亿公司、王海东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海亿公司、王海东的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6100980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海亿公司、王海东承担担保责任;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海亿公司、王海东主张权利。2011年6月22日,海晟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依据上述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设备款500万元至海晟公司账户。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海晟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起开始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中,金融租赁公司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9日和7月7日,分别向海晟公司发出租金调整函,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未付的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经多次调整,租金总额由6049980元减至6044705元。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履行至2013年11月27日,海晟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701533元,其间因存在多起逾期支付租金情形,截止2014年4月11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2946元;其并从2013年12月起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尚欠金融租赁公司租金共计1343172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840270元)、名义货价1000元。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从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租金调整函、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晟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出售给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货款,并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回租形式。金融租赁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亿公司、王海东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亦应合法有效。承租人海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人海亿公司、王海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融租赁公司主动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海晟公司、海亿公司、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海晟公司支付租金1343172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42946元(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840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海亿公司、王海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海亿公司、王海东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海晟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3172元、名义货价1000元及逾期利息42946元,共计1387118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840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王海东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84元,由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海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王海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