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青民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惠林与马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林,马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795号原告张惠林,男,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张惠林特别���权委托),江阴市青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明,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惠林诉被告马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林诉称:马瑞明于2008年在无锡开办机械设备厂,他为其提供技术上的帮助而认识。后马瑞明于2011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分别向他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和支付房屋租赁费,共计1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3分,借款期限为2年。后马瑞明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马瑞明归还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72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瑞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马瑞明因经营需要向张惠林两次借款各6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年利率30%,两年后偿还。但马瑞明未能按期偿还,为此,张惠林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瑞明因经营需要向张惠林借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本金120000元马瑞明应负清偿之责,对于约定的借款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马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瑞明应偿还张惠林借款120000元,��承担60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及6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由马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张惠林已预交),由马瑞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