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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为爱与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爱,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26号原告许为爱。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荣。委托代理人郑伟升。原告许为爱诉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爱,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爱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从事接纸和打包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以订单减少,需要裁减职工为由通知原告次日不用上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曾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离职后,双方在车墩镇派出所自行协商,最终确认,被告以每月补发300元加班费给原告夫妇,原告在职20个月补发加班工资6,000元,原告妻子在职13个月补发4,000元。现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补贴工资1,4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7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51.50元。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由派出所处理过,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且原告承诺不再闹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后三、四个月工作调整为接纸,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450元,其他补贴350元,加班工资每小时1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620元,其他补贴350元,加班工资每小时10元。被告每月5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有工资单。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公司生意订单减少为由通知原告自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14年7月9日10时59分,接群众报警称:在车墩镇新加路XXX号XXX栋被告公司有纠纷,经了解,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资纠纷。因现场无法平息,故处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所内,提供场所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经协商,被告公司当场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的加班费6,000元及其妻子李明凤的加班费4,000元。原告并当场写下收条并保证不再去被告公司闹事,并于7月13日24时从公司宿舍搬离。原告于该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晓景公司补发的许为爱加班费6000,李明凤4000元共计壹万元整。我保证不去公司闹事,于7月13日24时搬离公司宿舍。许为爱2014.7.9”并盖有手印。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补贴工资1,4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47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51.5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请求为: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7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51.50元。同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67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补贴工资1,4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446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收条、车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应将被告7月9日补偿的6,000元加班费计算在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内,被告则认为不应当计算在内,该笔款项为经济补偿和代通金。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中基本工资、其他补贴应为原告正常出勤的固定发放的工资,而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应予剔除,经核算,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的2014年3月至6月的其他补贴1,4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通金,根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代通金金额为2,7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为爱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补贴工资1,400元;二、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为爱代通金2,776元;三、被告上海晓景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为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为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