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倪秋生与芮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秋生,芮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倪秋生,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被告芮有根,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倪秋生与被告芮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据1份,银行取款凭证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有根给付原告倪秋生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数,自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芮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