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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政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赵礼路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单永华。被告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2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王爱勇。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南电镀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艳艳。被告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1号院5号楼1层(5)-5。法定代表人王付伟。被告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赵松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科技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展业公司)、被告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高文化公司)、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业防水公司)、被告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润田丰公司)、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何迎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成、秦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高科技公司、被告东方展业公司、被告立高文化公司、被告展业防水公司、被告水润田丰公司、被告王政昌、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立高科技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12012287797号),约定民生银行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3年的额度期限内,向立高科技公司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东方展业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号),约定东方展业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立高文化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1号),约定立高文化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展业防水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2号),约定展业防水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水润田丰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3号),约定水润田丰公司以自己���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王政昌(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012012287797号),约定王政昌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立高防水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012012287797号),约定立高防水公司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1日,民生银行与上述四个抵押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顺序为第一。2013年7月26日,立高科技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1300000152507号),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甲方进行日常经营周转及原材料采购。第19条第9项约定,该合同是编号公授信字第9901201228779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民生银行向立高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编号×××)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但是,立高科技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归还本金,其他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民生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立高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执��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确定);2、立高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偿付律师费11.3万元;3、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民生银行对东方展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立高文化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展业防水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水润田丰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立高科技公司、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99012012287797号);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号);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1号);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2号);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公高抵字第99012012287797-3号);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012012287797号);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12012287797号);证据8,《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借贷字第1300000152507号)。证据9,《单位借款凭证》;证据10、11、12、13,《他项权证》;证据14,《欠息清单》。被告立高科技公司、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民生银��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13日,立高科技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12012287797号),约定乙方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3年的额度期限内,向甲方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附则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附则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甲方构成违约;附则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为甲方���供担保的任一其他担保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其他担保文件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甲方构成违约;合同附则第六条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停止支付其尚未使用的融资、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2012年8月13日,东方展业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13日,立高文化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13日,展业防水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13日,水润田丰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甲方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立高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政昌(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2012年8月13日,立高防水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2012年8月31日,民生银行与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取得相应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26日,立高科技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借贷字第1300000152507号),该合同是编号公授信字第9901201228779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甲方进行日常经营周转及原材料采购,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2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未按月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就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日起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单位为立高科技公司,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2014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截至2014年9月18日,立高科技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4479.33元、罚息749610.72元。上述事��,有民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立高科技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民生银行与东方展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与立高文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与展业防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与水润田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与王政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立高防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生银行与立高科技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民生银行已于2013年7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立高科技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民生银行要求立高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自愿为立高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债务,提供抵押物并进行担保,且已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民生银行要求确认其对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自愿为立高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民生银行要求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对立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立高科技公司、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王政昌、立高防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立高科技公司追偿。针对民生银行要求立高科技公司承担其实现该笔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需要民生银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此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连中山锦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山公司的申请理由为:中山公司与立高防水公司、立高科技公司、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王政昌、刘俊红、湖北展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并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大民初字第108号调解书。在该案诉讼中,经中山公司申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东方展业公司、立高文化公司、展业防水公司、水润田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查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中所涉的抵押物相同。中山公司认为:民生银行诉请的借款1000万元系上述抵押财产被查封后发放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本案1000万元的借款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因此,民生银行有关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就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据此,本院不应简单的以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拍卖措施时确定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届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拍卖措施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如相关法院并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无证据佐证抵押权人对前述情形知情的,则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或债务人之间所发生的新的债权仍应当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民生银行对中山公司所述财产保全情形知情,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8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亦无法佐证相关人民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拍卖措施时,已经通知了最高额抵押权人。因此,本院对中山公司提出相关请求不予准许。民生银行享有对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有权行使相应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利息254479.33元、罚息749610.72元。一、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的逾期利息为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罚息为七十四万九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二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前述所涉合同条款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对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告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告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前述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对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四、驳回原告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八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含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展业兴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爱心中立高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展业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水润田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政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人民陪审员  何迎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