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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明与黄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黄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明。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梅。委托代理人梁辉,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明与被告黄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成丕立、陈运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庆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雪松和被告黄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的当天便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古怪、有洁癖,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一直也未生育小孩。加之被告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打骂、虐待原告年迈的母亲,多次将原告的母亲赶出家门,并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白水源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一直未生育小孩,及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母亲的事实;3、证人樊某明、王某松、谭某富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及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黄红梅的质证异议是: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黄红梅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良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相识并同居数年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双方相互了解之后才慎重作出结婚决定的;虽然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目前已共同生活了六年之久,夫妻恩爱有加;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理由根本不实。在共同生活中,答辩人老实本分、勤俭持家、孝敬公婆,答辩人的所有心思都在家庭方面;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是因为被答辩人有了与她人生育男孩的坏思想,而答辩人不能生育,被答辩人便有了不正当的离婚想法。二、若被答辩人一意孤行要求离婚,过错全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如下:1、双方无共同债务承担,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共同财产分割费200000元;2、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费50000元。被告黄红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唐某清、唐某香、黄某旺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做木材生意,被告在家做农活、家务,比较和睦;两人结婚有六、七年了,但未生育小孩,2013年双方建造了一栋三层半新房,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母亲赶出家门的事实。2、被告黄红梅的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右手拇指打成骨折的事实。3、原告王春明的医院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疑患不育、肺部疾病和支气管疾病的事实。4、原、被告所建新房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王春明的质证异议是:对证人证言和被告黄红梅的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王春明的医院检查报告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所建新房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经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虐待原告母亲的事实提出了异议,且这方面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能确认这些证据具有确定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的效力;被告对结婚证没有提出异议,且内容属实,本院确认其具有定案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方面状态,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否认这些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确定案件事实方面证据的效力。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一见钟情式的恋爱方式,一见面即开始同居生活,但是原、被告却是同居生活数年之久才办理结婚手续的,说明原、被告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深厚;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案以不离婚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虐待原告母亲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能采纳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春明与被告黄红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人民陪审员  陈运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