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与刘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刘苏云,黄友花,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许志强。委托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思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苏云。被告:黄友花。被告: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花。原告许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苏云、黄友花、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25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云、黄友花、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8月2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云、黄友花、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业公司系由刘苏云、黄友花夫妻组成一家生产大米的企业,由于经营需要收购谷子,米业公司、刘苏云向原告陆续借款870万元。2012年5月15日,刘苏云、米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5月24日归还,逾期按照承担每日五千元的违约金。后刘苏云仅仅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了200万元,2012年6月22日归还了100万元,2012年7月2日归还了200万元,上述还款总计还了500万元,尚欠370万元未付。被告黄友花为被告刘苏云的妻子,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刘苏云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定被告刘苏云、黄友花、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许志强借款人民币370万元;2、请求判定被告刘苏云、黄友花、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随同本金结清;3、请求判定被告刘苏云、黄友花、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刘苏云、黄友花、米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许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刘苏云、黄友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刘苏云、黄友花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五:870万借款承诺书;证据六:原告许志强通过自己开户行为XX银行XX的账户汇入被告刘苏云开户行为XX银行南宾支行的XX的账户转账回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4日、15日;证据七: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及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XX的账户汇入被告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XX的账户400万元转账回单一份。另原告申请证人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证2012年5月14日其向米业公司转账的400万元系受原告的委托。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提交了三张XX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刘苏云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万,也即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万元,当前尚欠原告370万元借款本金。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是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其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夫妻关系;对证据五、六、七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三张XX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经本院核实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苏云、米业公司向原告许志强提出借款,2012年5月14日,许志强通过XX银行账户向刘苏云账户汇款66万元,2012年5月15日,许志强又分别两次通过XX银行账户向刘苏云账户汇款100万元和304万元。另2012年5月14日,原告许志强委托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米业公司汇款400万元。2012年5月15日,刘苏云及米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公司对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15日分别借到许志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和肆佰万元,总计借款捌佰柒拾万元整。本人及本公司在此承诺,此笔借款在2012年5月24日之前全部归还,如未全部归还,愿意以每壹佰万元每天罚款伍仟元人民币计算罚金,直至全部归还”。另本院查明,刘苏云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万,被告刘苏云、米业公司已向原告还款500万元,当前尚欠原告37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苏云、米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协议,刘苏云、米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借到许志强提供的借款,原告也向刘苏云和米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刘苏云、米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黄友花并未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陈述称“被告刘苏云、米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示了承诺书一份……”,故本案系刘苏云、米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苏云账户汇款470万元,另还委托江西利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米业公司汇款400万元,履行了其向被告刘苏云、米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共计向刘苏云、米业公司提供借款870万元。被告刘苏云后向原告还款500万元,尚欠原告370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刘苏云、米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37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率,但刘苏云、米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在2012年5月24日之前全部归还,如未全部归还,愿意以每壹佰万元每天罚款伍仟元人民币计算罚金,直至全部归还”,该承诺是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每壹佰万元每天罚款伍仟元人民币计算罚金”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作调整,应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时间已有两年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档次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5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一至三年档次的年利率为6.65%,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3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65%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以黄友花为被告刘苏云的妻子为由,要求黄友花为被告刘苏云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刘苏云和黄友花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夫妻关系,且出借人许志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刘苏云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认定该借款是刘苏云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友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苏云、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强偿还借款3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6.65%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3元,由被告刘苏云、南昌县园辉精制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