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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东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东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21号。负责人孟广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珊,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法定代表人宋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华明,男,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东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仲村。法定代表人栾共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与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东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为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12号,因此本案不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申请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原告答辩称,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发生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因此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贷款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21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青岛鑫篷盛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