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祝建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G仓*******号。被执行人祝建皋,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与祝建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祝建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货款163721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彩霸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30元,由被告祝建皋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7015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民初字第105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