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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谢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谢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桂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明,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云与被告谢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青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玮玮、人民陪审员张桂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熙,被告谢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云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出借资金,到2012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65万元。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还款日期、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280.034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小明口头辩称,1、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61万元。2、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款项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中包含有自2009年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过高应予以扣除。3、原告在《借款款项确认书》中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张桂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款项确认书》一份,证明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65万元;3、《借款协议书》八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65万元,双方另对还款方式、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4、转账凭证十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转入邓美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和妻子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7、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万元。被告谢小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1万元,《借款协议书》含有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未转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委托代理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载明原告将其和妻子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证据6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2012年4月1日原告将1.67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但该款在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款项确认书》中已确认为被告所借,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谢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2月3日签订八份《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款项确认书》一份,确认“根据2010年6月30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1.2933万元。因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任何回报,未按协议归还原告任何本金,也未按协议将康城水都工地及海翼地产公司开发的胶合板厂工地的钢管脚手架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回报共计197.7605万元。其中,2010年6月30日借款80万元和2011年2月22日借款50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78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60万元,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34.6065万元;2011年4月3日借款70万元,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38.92万元;2011年5月31日借款62万元,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29.76万元;2011年8月9日借款37.8333万元,从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14.694万元;2012年2月3日借款11.46万元,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31日应付回报为1.7845万元。又因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7万元,2012年3月和5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65.4238万元”。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钢管脚手架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5万元。被告需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65万元,并在2012年10月31日结清利息。且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在被告最后一次归还原告本金时一次性结清并支付。若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未向原告付清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0年6月30日借款80万元、2011年2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3日借款70万元、2011年5月31日借款62万元、2011年8月9日借款37.8万元、2012年2月3日借款11.2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67万元,扣除2012年3月和5月已偿还的5.3万元,合计367.42万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及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同意2012年3月和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的5.3万元借款抵扣以上任意一笔借款本金。另查明,双方同意2011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在每次借贷关系发生之后并未同时出具借条以确认,而是在经过多次借贷之后,双方才对以往的多次借贷经结算继而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书》。可见,《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结算而形成。且至2012年5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借款款项确认书》,确认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71.2933万元,与2012年4月1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的1.67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372.9633万元。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0年6月30日借款80万元、2011年2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60万元、2011年4月3日借款70万元、2011年5月31日借款62万元、2011年8月9日借款37.8万元、2012年2月3日借款11.2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67万元,扣除2012年3月和5月已偿还的5.3万元,合计367.42万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2011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上述七笔借款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2012年3月和5月偿还5.3万元借款抵扣以上任意一笔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借款的先后顺序,被告2012年3月和5月偿还的5.3万元先用于抵扣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被告不同借款时间其应支付的利息为:1、2010年6月30日借款80万元和2011年2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和5月偿还5.3万元,尚欠借款124.7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98.01万元(124.7万元×2%×39个月+124.7万元×2%÷30天×9天=98.01万元);2、2011年3月18日借款60万元,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46.52万元(60万元×2%×38个月+60万元×2%÷30天×23天=46.52万元);3、2011年4月3日借款70万元,从2011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53.52万元(70万元×2%×38个月+70万元×2%÷30天×7天=53.52万元);4、2011年5月31日借款62万元,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45.05万元(62万元×2%×36个月+62万元×2%÷30天×10天=45.05万元);5、2011年8月9日借款37.8万元,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25.72万元(37.8万元×2%×34个月+37.8万元×2%÷30天×1天=25.72万元);6、2012年2月3日借款11.25万元,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6.35万元(11.25万元×2%×28个月+11.25万元×2%÷30天×7天=6.35万元);7、2012年4月1日借款1.67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0.81万元(1.67万元×2%×24个月+1.67万元×2%÷30天×9天=0.81万元),以上合计275.98万元。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云借款本金367.42万元及利息275.9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8元,由被告谢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