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玮与陈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玮,陈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徐玮。被告:陈武杰。原告徐玮与被告陈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玮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玮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月利息为壹分伍利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字剧”承诺“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如失约愿以其自有马自达6浙k×××××号车作为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2014年4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03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1.5%计付45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字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陈武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借款45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为33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玮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33750元,本息合计48375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另行计付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被告陈武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