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沈玉奎与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奎,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沈玉奎。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超。原告沈玉奎与被告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奎诉称,原告的儿子沈超与被告是仁兄弟,2013年7月,被告薛超因急需用钱,其与我儿子一起找到我,一同持我的银行卡两次取款7.8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还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款4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还。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薛超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薛超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4年7月10日被告薛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玉奎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2)沈玉奎名下的济宁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取7.8万元的情况;(3)证人沈超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薛超系仁兄弟关系,经其介绍用其父亲沈玉奎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因被告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玉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薛超向原告借款7.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依据其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原告自述被告实际借款7.8万元,后还款4万元,余款应为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玉奎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