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579号申请人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竹行街**号。负责人肖永明,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元鹤村。法定代表人王献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货款70266.92元,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1000元,余款原告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自愿放弃。二、如果被告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有权按照拖欠货款70266.92元的未履行部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99元,由被告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765.52元,申请执行费为30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本院汾湖法庭受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由本院汾湖法庭查封该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由本院汾湖法庭对该公司资产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案号为(2014)吴江执字第00326号),本案申请执行人按5.017%比例参与了分配。执行人员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同里鑫兴拉链厂负责制人,申请人表示确认以上执行情况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分配财产时按比例统一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资产设备另案正评估拍卖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吴江市富涛鞋业有限公司资产设备处理完毕,按统一比率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坤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