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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何宝栓与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宝栓,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栓,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乙-8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113室。法定代表人李德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宝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宝栓之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科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安得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何宝栓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9月17日入职圣火科贸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每月工资5000元,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在职期间,圣火科贸公司经常安排我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圣火科贸公司每月扣除我当月工资的25%作为工具维修费用、工具保养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实则这些费用本应由圣火科贸公司承担。圣火科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我因工作需要从圣火科贸公司处取得的一些辅料,费用已经由客户支付,但圣火科贸公司却从我工资中扣除了该笔费用。2012年3月11日,圣火科贸公司无故辞退我。后,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火科贸公司支付2012年3月11日无故辞退我的经济赔偿金65000元;3、圣火科贸公司返还我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工作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97550元及克扣的材料费用9000元;4、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我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4137元;5、圣火科贸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我2005年9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保险金73500元。圣火科贸公司辩称:何宝栓诉称其于2005年9月1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与事实不符。经查询人事档案及财务相关资料,我公司没有此人,亦无劳动合同。何宝栓提供的保险凭证均显示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我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因此,何宝栓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宝栓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圣火安得瑞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与何宝栓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耿宗然承包我公司的安装业务,何宝栓此间与耿宗然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代耿宗然打卡发放了何宝栓的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宝栓主张2005年9月17日至2008年2月期间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圣火科贸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何宝栓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此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材料费、加班工资及应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何宝栓主张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银行卡中工资的支付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工作地点亦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何宝栓2012年曾驾驶圣火科贸公司车辆发生违章,但圣火科贸公司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的解释予以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亦认可与何宝栓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于2011年至2012年打卡发放了何宝栓工资,还提交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何宝栓虽然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之《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的甲方信息为打印体,这些足以说明何宝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知晓劳动合同相对方。圣火科贸公司虽然是圣火安得瑞公司的控股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鉴于以上事实,何宝栓主张与圣火科贸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何宝栓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对何宝栓要求确认与圣火科贸公司此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支付此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材料费、加班工资及应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何宝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何宝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何宝栓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火科贸公司与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关联公司,诉讼中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签合同时,合同为空白,上面并无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信息,合同其余内容是事后打印和补填的,其并不知晓合同甲方是圣火安得瑞公司,一直以为合同甲方是圣火科贸公司;其工资在2011年前是现金发放,圣火科贸公司财务部刘永芳和魏艳培通知其领取工资并签字,并且工资表上有圣火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的签字等。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圣火科贸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经营范围不包括散热器安装。圣火安得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113室,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电作业安装分包。圣火安得瑞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圣火科贸公司出资900万,圣火安得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德仁为圣火科贸公司股东。2012年8月7日,何宝栓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圣火科贸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97500元及材料费9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54137元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73500元。2014年2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9号裁决书,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何宝栓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何宝栓的各项仲裁请求。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何宝栓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何宝栓主张其于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在圣火科贸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兼散热器安装工,工作内容为驾驶公司车辆进行散热器的安装,工作地点原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45号,后搬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何宝栓提交银行对账单,主张圣火科贸公司自2011年开始打卡发放工资,并称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信息为圣火科贸公司打卡发放工资的记录。圣火科贸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何宝栓的证明目的。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其公司向何宝栓发放工资。经何宝栓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何宝栓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对手为圣火安得瑞公司。何宝栓另提交《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技能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载明何宝栓于2012年1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京HW46**的小型汽车发生违章;技能证系证明何宝栓具备PB管焊接操作技能的证件,加盖有”北京圣火暖通超市安装专用章”的印章。圣火科贸公司对《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车牌号为京HW46**的小型汽车为其所有,主张上述车辆出借给圣火安得瑞公司使用。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上述车辆系其公司向圣火科贸公司借用,产生的费用由用车人承担。圣火科贸公司对技能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并非其公司发放;圣火安得瑞公司对技能证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称其公司未发放过。何宝栓提交照片,主张拍摄时间为2008年6月,拍摄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9号,照片中有何宝栓以及领导,欲证明何宝栓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火科贸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拍摄地点非其办公地。圣火安得瑞公司对该照片亦不予认可,提出照片看不清楚。另,经原审法院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圣火安得瑞公司为何宝栓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圣火科贸公司主张何宝栓非其公司员工、何宝栓工资亦非其公司打卡发放,就此提交《2011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及《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经理级工资表》为证。何宝栓对圣火科贸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何宝栓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公司与何宝栓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第一页甲方圣火安得瑞公司信息为打印体,乙方何宝栓信息为手写笔迹。何宝栓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认可该劳动合同第一页手写笔迹为其所写,但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加盖公章后未给其一份。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原部门经理耿宗然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承包其安装业务,何宝栓此间与耿宗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代耿宗然打卡发放了何宝栓此间的工资,就此提交耿宗然书面证言为证。何宝栓对圣火安得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及耿宗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耿宗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圣火科贸公司对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提出耿宗然非其公司员工。何宝栓主张2012年3月圣火科贸公司经理高京茹通知其安装工作将采取承包制,在其与公司商谈承包的过程中,圣火科贸公司将安装工作承包给其他人。圣火科贸公司对何宝栓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高京茹非其公司员工。圣火安得瑞公司对何宝栓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可高京茹为其员工,但不负责安装部的管理,同时主张耿宗然于2012年3月继续承包了一年的安装工作,由耿宗然与何宝栓协商个人承包问题。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9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交易查询结果、工作记录、《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技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宝栓主张其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5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何宝栓虽提交银行对账单,称圣火科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经原审法院至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系圣火安得瑞公司发放。何宝栓另称2011年之前圣火科贸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何宝栓提交车辆违章处罚信息主张所涉及的车辆系圣火科贸公司的车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圣火科贸公司就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圣火安得瑞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宝栓的主张。对于何宝栓提交的技能证,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技能证上并未加盖圣火科贸公司公章,难以证明系圣火科贸公司发放。综上,何宝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其与何宝栓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和何宝栓。何宝栓虽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何宝栓与圣火科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何宝栓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何宝栓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