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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华道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华道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注册号:440682000143214。法定代表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委托代理人:范才能。被告:华道焕,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华道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00×××0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3月27日,累计透支12898.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2898.91元,其中本金9861.23元,利息2411.88元、滞纳金574.80元,其他费用5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2014年5月30日,原告已将被告的信用卡核销,即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该卡不会再产生新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861.23元、利息2789.05元、滞纳金574.8元、其他费用51元,合计13276.08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00×××00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4、银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9861.23元、利息2789.05元、滞纳金574.8元、其他费用51元,合计13276.08元未还。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与其主张的事实互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00×××00的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取现,累计透支本金9861.23元、利息2789.05元、滞纳金574.8元、其他费用51元,共计13276.08元。后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并取现消费,应依约归还相应的款项予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道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3276.08元(包括本金9861.23元、利息2789.05元、滞纳金574.8元、其他费用51元)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2.48元和财产保全费148.98元,合计27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