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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志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徐州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