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蓝某、石某犯盗窃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犯罪前住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下街垌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农民,犯罪前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河西公路局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石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蓝某和石某两人密谋合伙盗窃摩托车。从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5月中旬,蓝某、石某驾驶摩托车分别窜到化州市、廉江市和吴川市等地实施盗窃,两人实施盗窃时分别由一人负责望风,一人负责盗窃,然后共同将盗窃得来的车辆分别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及李上林(另案处理)。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窜到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鸡行旁,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的女装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蓝某、石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后陈某甲发现该电动车的电池陈旧,继而以人民币200元将该车销赃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明)。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值款人民币465元。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窜到化州市林尘镇林尘卫生院门诊部后面,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翎牌电动车(型号:48V小公主,车架号:131620101001474)盗走并拉到化州市河西大市场旁,以人民币350元销赃给一个过路的中年男子(身份不明)。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美翎牌电动车值款人民币1400元。3、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窜到化州市新安镇新安圩市场旁,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蓝某和石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李上林。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值款人民币154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窜到化州兰山圩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将一辆尚未拔掉车钥匙的无牌绿色嘉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9086075)停放在该市场内,后蓝某启动该辆嘉陵牌摩托车搭载石某离开。事后该辆摩托车归蓝某使用。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760元。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窜到化州石湾镇中火岭圩,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玲牌电单车(发动机号:11123010875)盗走。后蓝某和石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6元销赃给化州市北岸鸡行附近的一间废品收购站。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玲牌电单车值款人民币2100元。6、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蓝某伙同石某到化州市笪桥市场猪肉摊档旁,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脚踏式电动车(车架号:585221203400906)盗走。后蓝某、石某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再以人民币220元将该车销赃给一名过路的中年男子(身份不明)。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232号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值款人民币2030元。综上,被告人蓝某、石某参与盗窃6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295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石某、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化州市公安局《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证明》证人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被害人魏某、黄某、马某、苏某、陈某乙、吴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涉案人李上林和被告人蓝某、石某、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4]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石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蓝某、石某、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所得的收益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又能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罚金,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