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吵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或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出于对孩子成长考虑也可以由原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阴历腊月26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9日生女孩孙悦,现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橱四组、布艺沙发一套、客厅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柜子一个、TCL洗衣机一台、TCL某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被告孙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四间、长虹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床一张。原告陈某某主张长虹电视机是婚后购买的,其他属实。被告孙某某认可长虹电视机是在举行婚礼前购买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配房五间(已拆迁,拆迁费数额不详;还建房亦尚未分配)、桑塔纳轿车一辆、缝纫机一台、贝尔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对桑塔纳轿车的现值,被告孙某某认为15000元,原告陈某某也予以认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原告陈某某主张分割五间配房的拆迁款和桑塔纳轿车的价值15000元,缝纫机、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主张盖五间赔偿时借刘广营5000元、借孙景越5000元、借于金林5000元;购买桑塔纳轿车时借于金林5000元、借孙景越5000元、借孙秋收7000元;生病时借孙秋收5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以上债务其均不知情。再查明,原告陈某某主张其在月峰线绳厂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孙某某主张其自由职业,最低月收入1000元左右,最高每月1万元左右。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某亦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孙悦的抚养权,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主张其要求抚养孩子,但还主张出于对孩子成长的考虑,同意由原告抚养,其支付抚养费用。因孙悦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孙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因被告孙某某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其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孙悦接受教育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孙悦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归其个人所有。因长虹电视机购买于结婚登记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故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因五间赔偿的拆迁款数额尚未确定,且还建房亦尚未分割,暂时无法分割,原、被告可在财产情况确定后另行主张。桑塔纳轿车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车辆现值15000元的一半价值,即7500元。参照原告陈某某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愿,缝纫机一台、贝尔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长虹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对于被告孙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悦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600元,自2014年10月份起至孙悦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孙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衣橱四组、布艺沙发一套、客厅柜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柜子一个、TCL洗衣机一台、TCL某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被告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四间、音响一套、床一张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贝尔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桑塔纳轿车一辆、长虹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六、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