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沈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沈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王蓓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辉,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10月6日入职大陆公司,担任会员服务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是三年期的,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每月基本工资4200元,交通补贴600元,餐费280元,电话费200元,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手记考勤,每月底沈辉确认考勤后报给大陆公司确认。2012年6月19日大陆公司以沈辉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辞退沈辉。沈辉因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陆公司支付:1.2011年至2012年年假补偿13903.4元;2.2011年至2012年交通补助7200元;3.2012年5月至6月电话补助327元;4.支付2012年5月至6月19日工作餐补助438.67元。大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大陆公司没有交通补贴和电话费,餐费280元。大陆公司有考勤,是沈辉负责签字,但是是沈辉自己考勤自己。现不同意沈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辉于2000年10月入职,担任会员服务主管,月薪42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2012年6月19日大陆公司以沈辉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沈辉主张在职期间其本人负责考勤,每月底报给公司确认,其上班可以不到岗记考勤。沈辉主张其2011年、2012年分别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2011年已休6天,大陆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9天、2012年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大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沈辉已经休完2011年年假,因旷工与沈辉解除劳动合同故其2012年年假未休,大陆公司对此未举证。在仲裁审理中大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沈辉的交通补贴为222元;餐补280元,支付至2012年5月。沈辉就劳动争议曾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朝阳法院,该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14157号判决书判决:一、大陆公司支付沈辉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工资5551.72元;二、大陆公司支付沈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800元;三、驳回沈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大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辉就此次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142号裁决书裁决:1.大陆公司支付沈辉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179.31元;2.大陆公司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交通补贴222元;3.大陆公司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电话补助327元;4.大陆公司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工作餐补助438.67元;5.驳回沈辉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该院核实的沈辉工作天数,经核算,沈辉应享受2011年未休年假为9天、2012年为7天。故大陆公司应向沈辉支付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6179.31元(4200/21.75×16×200%)。沈辉对于仲裁裁决大陆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电话补助327元及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工作餐补助438.67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沈辉要求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交通补助72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不能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实,大陆公司已经支付沈辉2012年4月前的交通补贴,故大陆公司应支付沈辉2012年5月的交通补贴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支付沈辉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79.31元;二、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交通补贴222元;三、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电话补助327元;四、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沈辉2012年5月至6月19日期间工作餐补助438.67元;五、驳回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沈辉2011年及2012年存在旷工,年休假已经抵扣旷工时间,因此大陆公司无需支付沈辉未休年假工资。2.沈辉2012年5月到6月19日期间存在旷工,其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亦未办理工作交接,其仍持有大陆公司的固定财产未返还。依据大陆公司的规定,沈辉提供报销凭证后,大陆公司才能支付工作餐补助、交通补贴和电话补贴。所以沈辉不应当享受交通补贴、电话补助及工作餐补助。故大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驳回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辉负担。沈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劳仲字(2014)第14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大陆公司主张沈辉存在旷工,故应以旷工时间抵扣年假。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该院核实的沈辉工作天数,核算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及工作餐补助。大陆公司主张上述补贴、补助均应由沈辉提供报销凭证后,大陆公司才能支付。沈辉对此不予认可,大陆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大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补贴、电话补贴及工作餐补助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