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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诉杨兴雄、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杨兴雄,黄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雄,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雄、黄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30分,黄武驾驶车牌号为川TH06**的小型客车,由周沙村往观化乡方向行驶至周沙村2组时,黄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由夏国品(已另案起诉)驾驶搭乘杨兴雄的车牌号为川TN7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国品和杨兴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第51180242013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兴雄不负事故责任。杨兴雄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后于2013年9月12日好转出院。杨兴雄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910.63元。2013年9月25日,杨兴雄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川元鼎(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六级伤残,杨兴雄支付鉴定费720元。诉讼中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申请对杨兴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兴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9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兴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另查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杨兴雄有被抚养人4人:其父杨有庆生于1942年4月,事故发生时71岁;其母龚德会生于1941年2月,事故发生时72岁。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杨兴雄与其妻罗登丽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某甲生于1997年10月,事故发生时16岁,就读于雅安市职业高级中学;二女儿杨某乙生于2005年5月,事故发生时8岁,随父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杨兴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黄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武承担。川TH06**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黄武承担的部分,可经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后,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直接给付杨兴雄,不足部分由黄武承担。川元鼎(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a)即“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9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1(a)即“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杨兴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较重,经过9+月的治疗和康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测时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检查结果未见异常,说明脑损伤已有所恢复,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其定向力、认知力尚可、逻辑思维能力、记忆力下降,因此认为,杨兴雄目前为轻度智力缺损。故对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9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川元鼎(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夏国品的损害的损失为4634.91元。关于对杨兴雄具体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96910.63元(含计算机成形的人工颅骨材料费)(该费用已由黄武支付86910.63元,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5天=19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5天。80元/天×95天=7600元;4、误工费,杨兴雄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47天。其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其误工费为147天×(35873÷365)元=14447.16元;5、残疾赔偿金,杨兴雄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8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30%=12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5367元×9年×0.3÷4=3622.73元,其母:5367元×8年×0.3÷4=3220.2元,其女杨婧:15050×2年×0.3÷2=4515元,其女杨婷:15050×10年×0.3÷2=2257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也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费用合计为155774.93元。6、营养费,根据杨兴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兴雄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61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杨兴雄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和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890元,共计1610元。应由黄武承担。以上杨兴雄损失合计为282132.72元(不含鉴定费)。黄武垫付的费用为86910.63元,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杨兴雄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85222.09元,杨兴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108060元(282132.72÷(282132.72+4634.91)×120000)-10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兴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222.09元。由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兴雄108060元;二、余款77162.09及其黄武垫付的费用86910.63元,共计164072.72元,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直接给付杨兴雄(支付最高金额为77162.09元,如理赔额不足77162.09元,不足部分由黄武承担,若理赔额超过77162.09元,多余的款项支付给黄武);三、驳回杨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2610.5元,由黄武负担1800元,杨兴雄负担810.5元。此款杨兴雄已支付1720.5元,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支付890元。在本判决执行时由黄武支付杨兴雄910元,支付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89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限额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所有赔偿费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的关于在请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当改判。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明显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杨兴雄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费用,由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7539.5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622.73元,母亲3220.2元,长女1610.1元,次女805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上诉人垫付鉴定费89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兴雄、黄武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杨兴雄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四川省万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租金收条,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杨兴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