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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炎东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廷惠。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炎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730。委托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二建)因与被上诉人陈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法院审理查明,陈炎东系珠海市南屏炎东建材部的经营者。阳江建安二建系斗门忠信春满园的工程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的承包商。陈炎东于2011年9月10日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旧钢管7.84吨,2011年9月27日供应旧钢管16.78吨。在9月10日的称重单上,写明7.84吨*3900元=30756元,陈建丁签名。右上角有“未付款”字样。9月27日称重单上注明已核对及有“何文祥”签名。2011年10月25日,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扣件15420只,在收货人处有何文祥签名,右下角有“未付款”。2012年3月14日,经手人“陈建丁”出具“春满园工地”结算单,写明“购买陈炎东旧扣件6150个,每个5元,共30750元,扣除安全网40张,每张19元,共760元,实付29900元”。2011年9月9日,阳江建安二建给陈炎东支付购钢管款80000元,9月28日支付给陈炎东钢管款40081元。陈炎东就上述两笔款项出具收据给阳江建安二建,收据上写明:购买旧钢管3车,共30.79吨*3900元,共计120081元。2011年11月24日,陈炎东收取了阳江建安二建购买扣件的5万元,该收据表述为“扣件买押金”。阳江建安二建主张10月25日的扣件有9270只已经退回,并提交了黄许进、杨胜永和何文祥的证人证言。其中黄许进、杨胜永是经由陈炎东介绍进入涉案工程,承担了部分排山搭建工作。何文祥是开发商工地保安。在阳江建安二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将工程款直接打入黄许进的帐户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陈炎东提供的称重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可认定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提供了钢管、扣件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阳江建安二建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阳江建安二建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一、双方涉案交易的货物数量问题。双方对钢管的称重单是没有异议的,从两份称重单可以认定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了钢管24.62(7.84+16.78)吨。双方对2011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从该送货单上可认定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了15420个扣件。阳江建安二建主张“春满园工地”的结算单是对送货单的结算,在陈炎东于2011年10月25日向阳江建安二建送了15420个扣件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又退回了9270个扣件,实际收到是6150个扣件,但阳江建安二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炎东退回了9270个扣件以及送货单与“春满园工地”结算单是同一笔交易,因此,原审法院对阳江建安二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炎东根据阳江建安二建提交的“春满园工地”结算单而增加诉讼请求该结算单上所确认的6150个扣件的货款,但陈炎东没有提交其他如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6150个扣件的交易,而阳江建安二建提交的“春满园工地”结算单是用于抗辩2011年10月25日的送货单上的扣件数量,因此,对于陈炎东主张双方之间存在6150个扣件的买卖,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陈炎东向阳江建安二建供应了15420个扣件。二、双方涉案交易的货款金额问题。从陈炎东提供的称重单及送货单来看,只有双方交易的数量,并没有约定交易的单价及总价。陈炎东主张7.84吨的钢管单价为每吨3900元,16.78吨钢管单价为每吨4800元,钢管总货款为111120元;而阳江建安二建主张钢管的单价全部为每吨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阳江建安二建在审理过程中,曾书面确认了7.84吨的钢管单价为每吨3900元,16.78吨钢管单价为每吨4800元,钢管总货款为111120元,后又在庭审中否认钢管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阳江建安二建对后来否认钢管单价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钢管单价为3900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7.84吨的钢管单价为每吨3900元,16.78吨钢管单价为每吨4800元,钢管总货款为111120元。陈炎东主张15420个扣件的单价为6元,而阳江建安二建主张全部扣件的单价均为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炎东就扣件的单价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双方认可的“春满园工地”结算上显示,扣件的单价为5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扣件的单价为5元,15420个扣件共计款项77100元。三、双方涉案交易的货款支付情况问题。双方之间涉及钢管和扣件的付款有三笔。2011年9月9日支付的钢管款80000元发生在涉案交易的时间之前,而在2011年9月10日的称重单上注明未付款,若该80000元为钢管交易的预付款,则不应在称重单上注明未付款,因此,原审法院对陈炎东主张该80000元钢管款并不是支付涉案交易的货款予以采信。2011年9月28日支付的钢管款40081元发生在涉案交易的时间之后,陈炎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涉案两笔钢管交易外还有其他的钢管交易,因此,原审法院对陈炎东主张该40081元钢管款并不是支付涉案交易的货款不予以采信,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交易的货款。2011年10月25日支付的扣件押金50000元,是发生涉案扣件交易的时间之前,且该笔款也注明是押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50000元为支付购买扣件的款项。在“春满园工地”的结算单上注明了扣除安全网760元,陈炎东也在请求中自行扣除,是陈炎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三点,阳江建安二建尚拖欠陈炎东的钢管款71039元(111120元-40081元)、扣件款为26340元(77100元-50000元-760元),两项合计97379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阳江建安二建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对陈炎东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陈炎东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拖欠款项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阳江建安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炎东货款97379元;二、阳江建安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炎东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陈炎东负担1132元,由阳江建安二建负担1043元。阳江建安二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确认2011年9月9日的80000元是涉案旧钢管的预付款是错误的。2011年9月10日的第一批旧钢管称重单上“未付款”三个字,并非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涉案旧钢管外还向上诉人提供了其它旧钢管,从时间差来看,上述80000元明显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旧钢管的预付款。二、原审法院认定第二批16.78吨的旧钢管的单价为每吨4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次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明确载明,旧钢管的单价按照3900元/吨计算。虽然,上诉人曾因一时疏忽书面确认过第二批旧钢管的单价为4800元,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及时纠正了该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曾经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实际上只收取了被上诉人6150只旧扣件。受聘于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春满园新旧小区门卫的何文祥负责签收进场,受被上诉人的聘请,担任搭架工人黄许进、杨胜永检查,发现大部分旧扣件质量问题,当场又退回了9270只给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何文祥、黄许进、杨胜永的证言对真实的交易情况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炎东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分为两方面,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钢管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9月9日支付的8万元系预付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笔款是此前购买其他钢管的款项,是用于支付9月28日单据上所列明的3车共计30.79吨钢管款,双方交易不存在预付款说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炎东认可11月24日的5万元系支付11月25日的扣件款,且当时的收据上也写明“扣件买押金”,可见上诉人在购买扣件前已预付5万元,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预付情形虚假。其次,虽然9月10日的称重单写有“未付款”字样,但并不能仅此推定该单未付款。该称重单原件由被上诉人保管,“未付款”字体不知何人添加。9月27日的称重单价值更大,却没有此类字体。10月25日的扣件单上同样写有“未付款”字样,但确已预付了部分货款。故仅从“未付款”字体来看,是无法得出该单必然未付款的结论。再次,被上诉人主张此前还有三车钢管交易,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故上诉人主张9月9日的8万元系预付9月10日的钢管款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第二笔钢管款应按照3900元结算,被上诉人则主张按照4800元的市场价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车称重单上写明单价3900元,如市场价格大幅提升其更应该在第二车称重单上写明单价。从第一车到第二车仅相隔17天,被上诉人对当时的市场价格大幅提升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被上诉人称9月28日单据上所列明的3车共计30.79吨是此前的钢管交易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令人怀疑。且被上诉人认为9月28日40081元是支付以前的交易款项,但在原审认定为支付涉案款项后其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而上诉人称其原打算购买三车旧钢管,被上诉人在送完两车后已经告知第三车重量,故28日的收款收据是拟购买的全部钢管价格,能与其预付款的说法以及出具收据的时间差相印证,也可自圆其说,较为可信。该收据显示单价即为3900元一吨,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予以确认。关于扣件款项问题。上诉人主张退回部分扣件,但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这几个证人未能出庭,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被上诉人所送的货物价值总计为(7.84T+16.78T)*3900+15420*5=173118元。被上诉人收到的三笔款项80000+40081+50000=170081元,同时也认可扣除安全网760元,故本案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为173118-170081-760=2277元。原审法院认定应收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阳江建安二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炎东货款2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2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炎东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陈炎东负担2100元,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陈炎东负担2150元,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