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给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晟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给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晟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给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龙口村龙成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晟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科技路西八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给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晟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给力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开始与晟峰公司有生意往来,由晟峰公司供给电源供应器给给力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截至2014年3月20日,给力公司欠晟峰公司货款共190673元,但给力公司拒绝支付晟峰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晟峰公司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给力公司支付晟峰公司货款190673元;2.给力公司向晟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1415元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为1487元;39258元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为2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给力公司承担。晟峰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至11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及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单、电源采购排程表、2013年4月的采购单(当庭提交)。给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请求驳回晟峰公司诉讼请求,晟峰公司向给力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2.晟峰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货款错误,给力公司欠的货款是2013年3月左右的货款,由于晟峰公司向给力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左右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给力公司组装产品出口后退货,来回运输及其他损失达到二十多万元,这些损失给力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由于买卖合同的付款与损失是一个纠纷,货款与损失抵销后晟峰公司还应赔偿给力公司。给力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ED灯具国家标准(网上打印件)、退货单(全英文)及订购单、采购单(复印件)、天立电子有限公司产品承诺书(全英文)、支票、名片、和解书附件、关于退货事宜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晟峰公司与给力公司之间自2012年以来存在交易往来,由给力公司向晟峰公司订购电源供应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给力公司一般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扫描的方式向晟峰公司发出采购单,晟峰公司根据采购单送货,给力公司在一式四联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后,在每月25日根据当月的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并传真给给力公司确认,并依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待给力公司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执行在月结60天期满后次月15日前付款。双方确认,晟峰公司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向给力公司送货价值依次为151415元和39258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力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本已开具金额为15141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晟峰公司2013年10月的货款,但因双方对晟峰公司供应的2013年2月和3月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争执,双方签订一份《和解书附件》并由晟峰公司退回给力公司上述未承兑的支票作为担保;给力公司还确认未付晟峰公司2013年11月的货款。《和解书附件》的主要内容为:给力公司共有约5000pcs球泡灯被退回,其中若为晟峰公司之问题所致,晟峰公司将负相关责任,以上限期在2014年2月28日前搜集统计好并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公证厘清责任;逾期晟峰公司不予处理,不再负相关责任;晟峰公司退回给力公司金额为151415元的支票作为担保金,若非晟峰公司问题,给力公司立即支付此支票金额给晟峰公司,若为晟峰公司问题,晟峰公司负相应责任。给力公司主张:正是因为晟峰公司在2013年2月和3月供应的电源供应器存在品质问题,给力公司才未付晟峰公司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为此给力公司提供了自行在互联网上打印的“LED灯具国家标准”、显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订购单及全英文的退货单、显示为天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全英文的“产品承诺书”等为证;给力公司按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电话及邮件通知晟峰公司将收集统计好的质量问题产品共同交第三方检测时晟峰公司不予理会,为此给力公司提供了打印的电子邮件内容拟以证实,但晟峰公司不予认可;晟峰公司在2013年10月和11月的送货给力公司也已加工完毕送货给客户,后来客户也通知10月和11月的送货无法通过安规认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晟峰公司则否认确认过其提供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并主张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收集统计好需要退货的数量并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厘清责任,否则应足额付款。双方因此而引发纠纷,晟峰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给力公司确认其生产的产品都是出口国外,故提供的大多数证据都来源于国外,因不了解中国的法律且委托律师较迟才未按规定翻译为中文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晟峰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月结60天期满后的次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力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晟峰公司与给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存在电源供应器的交易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交易习惯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给力公司以晟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并据此拒付所欠货款是否合理有据,应否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首先,关于拖欠的货款期间及数额。双方确认,晟峰公司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向给力公司送货价值依次为151415元和39258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力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后本已开具金额为15141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晟峰公司2013年10月的货款,但因双方对晟峰公司供应的2013年2月和3月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争执,双方签订一份《和解书附件》并由晟峰公司退回给力公司上述未承兑的支票作为担保;给力公司还确认未付晟峰公司2013年11月的货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给力公司尚欠晟峰公司的货款期间为2013年10月及11月,数额依次为151415元和39258元。故对给力公司关于晟峰公司主张2013年10月货款有误及所欠的是2013年3月左右的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货物品质问题的抗辩。给力公司主张,正是因为晟峰公司在2013年2月和3月供应的电源供应器存在品质问题,给力公司才未付晟峰公司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但给力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是自行在互联网上打印的“LED灯具国家标准”、显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订购单及全英文的退货单、显示为天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全英文的“产品承诺书”等为证。上述证据材料要么是给力公司单方在互联网上寻找所得,要么是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境外形成的材料,要么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外文书证,晟峰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因2013年2月和3月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争执,并签订《和解书附件》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收集统计好需要退货的数量并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厘清责任,但除了给力公司单方打印的、晟峰公司不予认可的电子邮件外,给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2014年2月28日前收集统计好需要退货的数量并通知晟峰公司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而《和解书附件》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对部分货物品质存在争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确实存在品质问题。另外,给力公司确认晟峰公司在2013年10月和11月的送货给力公司也已加工完毕送货给客户,主张后来客户也通知10月和11月的送货无法通过安规认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给力公司主张晟峰公司供应的2013年2月和3月以及10月和11月的送货存在品质问题,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给力公司据此拒付尚欠晟峰公司的货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交易中形成的惯例,2013年10月和11月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晟峰公司要求给力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合计190673元(151415元+392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因给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正当的理由拒付晟峰公司货款,导致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晟峰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主张以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月结60天期满后的次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力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故,给力公司应以151415元、39258元为基数,依次从2014年1月16日、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力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晟峰公司诉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和方式所得的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给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晟峰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的货款合计1906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415元、39258元为基数,依次从2014年1月16日、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晟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4元、保全费1482元,合计3556元,由给力公司负担。给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给力公司从晟峰公司购买货物,最后的尾款151415元给力公司向晟峰公司开具了支票,已经支付了货款,后由于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所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质量问题,同时由晟峰公司将支票交付给给力公司作为质押,如果第三方鉴定质量没有问题,即将支票给晟峰公司,如果质量有问题则支票的款项抵一部分因质量问题给给力公司造成的损失。这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晟峰公司交付了货物,给力公司也支付了货款;第二个法律关系为晟峰公司用支票作质押,保证质量符合约定。从逻辑上分析,双方约定晟峰公司用支票作质押,说明双方认可该支票是归晟峰公司所有,即货款已经支付。晟峰公司将自己的支票交付给给力公司作为质量的担保,说明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因此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第二个协议还没有履行,故晟峰公司起诉货款的诉请应当驳回。综上,给力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晟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峰公司承担。给力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两张,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并于法庭调查后以其需要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晟峰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付款的义务方,给力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发生货款的金额认定事实清楚。2.给力公司歪曲事实,混淆法律关系,试图寻找理由不支付货款,但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给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给力公司主张晟峰公司退回支票的行为是质押不能成立。该支票的出票人是给力公司,给力公司收回支票后进行了作废处理,没有进行背书行为,所以根本不存在质押。一审中给力公司也确认没有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货款。3.给力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在一审中已被驳回,双方协议的质量异议期已经失效,给力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均确认在双方交易时我国没有相关LED灯具的质量标准。给力公司另确认在晟峰公司交付货物的时候因为检验成本很高,故一般都没有进行检验,在使用后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给力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的两张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发送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该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给力公司也不能证实其在原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给力公司在一审时就应当依法完善其提交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向给力公司出具的订购单等于境外证据的形式,其在二审阶段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晟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力公司是否可以抵扣相应的货款。首先,给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是自行在互联网上打印的“LED灯具国家标准”、显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订购单及全英文的退货单、显示为天立电子有限公司的全英文的“产品承诺书”等为证。上述证据材料中的“LED灯具国家标准”系给力公司单方在互联网上寻找所得;友士股份有限公司向给力公司出具的订购单系境外形成的材料,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产品承诺书”系外文书证,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未附有中文译本,晟峰公司又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晟峰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次,晟峰公司向给力公司出具了支票属实,但该支票并未兑付,而是在双方发生质量争议以后由给力公司收回并作废,给力公司并没有因为出具了该支票而向晟峰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故不能认为给力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双方因2013年2月和3月的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争执,并签订《和解书附件》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收集统计好需要退货的数量并交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厘清责任。案涉争议货物由给力公司所控制,但除了给力公司单方打印的、晟峰公司不予认可的电子邮件外,给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2014年2月28日前收集统计好需要退货的数量并通知晟峰公司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上述《和解书附件》不能成为给力拒绝向晟峰公司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给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给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渠旺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