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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树志、张宇飞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树志,张宇飞,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志,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宇飞,桂林市力源粮油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树志、张宇飞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树志、张宇飞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采用错误,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对医疗诊断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采信上述两份鉴定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至今未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二审判决认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仅承担10%的司法鉴定费以及5000元精神损失费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张树志、张宇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采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于2013年3月20日予以公布,故一审判决按2011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判决采信两个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桂林市医学会作出的桂林医鉴(201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认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廖燕萍的抢救过程存在一定欠完善的行为,但因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无法确定患者廖燕萍的具体死因,所以未能认定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张树志、张宇飞提出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廖燕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张树志、张宇飞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但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二人在一、二审时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述两份鉴定合法有效,张树志、张宇飞主张上述两份鉴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桂林市医学会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次鉴定,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两次鉴定中均提供了鉴定所需的所有院方保存证据,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患者廖燕萍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但未明确院方因过错行为应负的赔偿责任,且未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故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并加判精神损害赔偿。张树志、张宇飞认为二审判决主文中已经认定院方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没有依据,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司法鉴定费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二审判决根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本次医疗中的行为,酌情认定院方对患者廖燕萍的死亡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进而判决医院承担10%的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其次,由于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其向张树志、张宇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树志、张宇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志、张宇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