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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与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江志良。委托代理人:邵建伟。被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业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即原告多次承揽被告包装用的纸箱加工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结算之前的业务往来,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承揽款441718.38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又发生了两笔加工承揽业务,一笔是4331元,另一笔是22424.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至今尚余119927.44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纸箱费用人民币119927.44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核对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还欠款项441718.38元;3.订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还有两笔承揽关系,计款项26755.5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到2013年9月30日尚欠441718.38元也属实。但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已分三次共支付了35万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1718.38元;2.原告方提出的后面两次业务,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但原告主张这些货款,应提供送货单及入库单,请法庭审核后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后支付了35万元货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体现原告开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送到被告公司。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但原告在庭后提交了2014年3月8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各2份,其金额共计22424.50元,能与2014年3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另外还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送货单1份,金额为1503元,尚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1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数额(4331元)的货物均已交给被告,只能证明交付货物的金额为1503元,故对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单》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用的纸箱,需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开始付款。《订单》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纸箱。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承揽款441718.38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又发生了两笔加工承揽业务,一笔是1503元,另一笔是22424.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万元,至今尚欠115645.88货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64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实际也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加工纸箱费用115645.8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三江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