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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振顺与被告蔡木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顺,蔡木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蔡振顺,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木招,住晋江市。原告蔡振顺与被告蔡木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木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至8月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签名确认,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录音谈话内容为案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缺乏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5月至8月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木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振顺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