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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金乡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代表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庆峰、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公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英新,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士贵,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孙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庆峰、韩鲁,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新英,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士贵,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0)第156号《裁决书》、济仲裁字(2011)第420号《裁决书》,原告支付的丁鲁革的人身损害损失40157.44元及鲁H×××挂车损失150500元的30%部分45150元及相应的仲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要求被告赔偿我代位垫付的相关费用83131.94元。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法院判决已经赔付了丁鲁革,并且丁鲁革申请茌平法院执行。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鉴于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对丁鲁革已经赔偿,我公司对被保险人茌平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于丁鲁革车损及人伤损失,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5时38分李连军驾驶鲁×××××挂车辆,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63KM+200M处,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在应急车道停车的李泽宾驾驶的鲁P×××挂相刮后,又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在行车道停车的杜明浩驾驶的鲁C×××挂相撞,造成李连军死亡及随其车同行的丁邵允(又名丁鲁革)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分析:根据现场勘查,没有证据表明李连军在尾随相撞前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属主动性违法;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路肩,李泽宾驾驶机动车驶入应急车道,属被动性违法;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杜明浩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属被动性违法,但加重了事故的后果;认定李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宾、杜明浩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邵允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2012年5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0)第156号裁决书、济仲裁字(2011)第420号裁决书,依照裁决,原告支付了丁鲁革人身损害损失40157.44元及鲁××××挂车损失150500元。丁鲁革于2009年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为由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0年4月出具判决书,判决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丁鲁革人身损害损失、车损合计16023.1元,判决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丁鲁革车损29273元,判决王群赔偿丁鲁革车损14636.5元,被告两保险公司、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群已按判决向丁鲁革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济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份、工商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2份,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凭证,被告中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提交理算结案报告,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份、丁鲁革收条、赔偿支付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效力;各被告已经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对丁鲁革的赔偿义务,原告再行要求各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中财保金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