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少华,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负责人周小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凯,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辉,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少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以下简称渝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诉称,2014年3月被告致电原告,称原告于1994年2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1万元用于进货,并于1994年12月20日到期后分文未还,现要求原告立即还款。因时间相隔太久,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借款、还款,便到被告处查看,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款凭证”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希望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是被告不予理会,更违法利用职权,直接冻结了原告的农行账户,导致原告不能顺利取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商惠通卡(卡号:)的冻结;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其扣划的2365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元(按年率6%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应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归还23655.5元时止)。被告渝水支行辩称,199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万元,一直拖欠未还,现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收回本息23655.5元,系依法行使职权;现被告解除了原告账户的冻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渝水支行诉称,199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月息10.98%),到期日1994年12月20日,有借款人本人签字并盖章,还留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借款后,原告违反约定不还款付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将本债权转为国家财政部资产,并在2013年8月14日江西省《新法制报》9-10版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债务催告,要求本金和利息都必须归还。至今本息合计43704.94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息43704.94元。反诉被告陈少华辩称,本案借款不成立;反诉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反诉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提起的反诉与原告提起的本诉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将已过诉讼时效的贷款直接与原告的存款抵销,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农行卡、网上银行转款失败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现被被告冻结,无法取款。2、扣款信息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扣划了原告卡内存款23655.5元。被告渝水支行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199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一万元。2、2013年4月3日新法制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上级单位市分行已在全省具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了向原告催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被告方负责人与原告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通话提出收回贷款,要求与原告商谈,原告不予理会,被告才行使抵销权从原告账户收回贷款。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账户内收回贷款,合法合规。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营划转移交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原告借款系被告发放的,被告提出反诉主体适格。6、案外人付小勇、喻永平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系同一时期贷款,当时借款凭证上都没有加盖公章,且该几笔借款均在新法制报上刊登催收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5、6号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以及被告在新法制报对该债权刊登过催收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仅系通话记录,无法证实其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一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月息千分之十点九八,1994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后原告未能还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江西省新法制报对包括涉案贷款刊登了催收公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内扣划了23655.50元,用以偿还原告拖欠的贷款,并冻结了该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认为,其扣划于法有据,并提出前列反诉请求。另查明,被告现已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反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向其借款一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原告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私章,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至于原告称该借条上未加盖银行印章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该凭证上除原告签名外,还有被告方的信贷员签名,该凭证上抬头也注明系借款凭证,且被告也提供了其同一时期给他人借款的借款凭证,在凭证上也仅有借款人及信贷员的签名,都未有银行印章,而凭证上也没有预留被告盖章处,故这仅是银行对外贷款手续办理问题,原告并不能以此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被告能否作为反诉原告的问题。虽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借款凭证抬头记载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凭证”,而原告以此主张涉案出借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但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已出具证明证实1994年、1995年使用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统一印制的“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市分行借款凭证”,系各支行(包括被告)到新余市分行领用,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出借人应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其作为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被告提起反诉主体适格。三、关于原告的诉请及被告反诉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1994年7月13日,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0日,虽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曾发布过催收公告,但涉案借款从1996年12月21日起就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涉案借款原告久拖未还,且双方都属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被告扣款还贷属于被告将其向借款人(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与借款人向被告还贷的义务相抵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扣款的数额本息未超出银行贷款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款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行使抵销权扣划了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少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原告陈少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七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