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中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丽杰,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兰,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冬,女,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昆,女,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原,男,汉族,工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杰、于振,被上诉人王中原及其与被上诉人张国兰、王利冬、王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国兰系王兆祥的妻子,王利冬、王昆、王中原系王兆祥与张国兰的儿女。2012年6月15日,王兆祥应聘至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做现场协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2,500.00元,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第二年,双方又续签了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兆祥在苗圃内看护期间突发心脏病猝死。2013年8月21日,王中原以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3日,仲裁委以王兆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国兰等起诉要求确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中盈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兆祥是在看护房睡觉的时候起来喝口水突发心脏病死亡的,故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主张王兆祥在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错误。合同中并没有要求王兆祥工作24小时,王兆祥工作24小时也是错误的,其休息的时间不应该算工作时间。由于王兆祥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除具有劳动能力外,还须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王兆祥已超过60岁,故其劳动者主体资格自然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中盈公司认为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兰系王兆祥的妻子,王利冬、王昆、王中原系王兆祥与张国兰的儿女。2012年6月15日,王兆祥应聘为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做现场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为对中盈公司下属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的苗圃和物资的看护和日常管理,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2,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一年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兆祥突发心脏病死亡。2013年8月21日,王中原以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3日,仲裁委以王兆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国兰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另查明,王兆祥系1947年12月6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5岁,与中盈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时为64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兆祥向中盈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有《劳务合同》、《安全生产约定》及中盈公司给王兆祥支付工资的证据等证实,故对双方间的用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并没规定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向单位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并未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自然消亡,因此,中盈公司在明知王兆祥已超过劳动年龄的情况下仍与其确立用工关系,签订用工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用工合同实质上应属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合同所命名的劳务合同,双方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固定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法院认为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按照政策规定王兆祥可以无偿享受新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保险属于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由于王兆祥并没有缴纳个人账户养老金,故王兆祥无论是否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都不能改变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针对的是离退休人员,而王兆祥系农民,非企业离退休人员,不属于本条文适用对象,故中盈公司不能凭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中盈公司主张双方系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争议王兆祥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否24小时及王兆祥是否在工作期间死亡的问题,法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故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判决,王兆祥与中盈公司形成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中盈公司负担。判决宣判后,中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兆祥与中盈公司的用工关系应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观点错误。王兆祥死亡时65岁,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应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中盈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15日与王兆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兆祥没有缴纳个人账户养老金,王兆祥无论是否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都不能改变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观点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黑龙江省2011年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名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王兆祥属于可以无偿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所以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针对的是离退休人员,而王兆祥系农民,非企业离退休人员,不属于该条文适用对象,不能凭此否定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观点错误。在《劳动争议解释(三)》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针对的是离退休人员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中所说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既应当包括享受城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也应当包括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兰、王利冬、王昆、王中原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兆祥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负责物资的看护和日常管理,每月工资2,500.00元,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用工的事实。虽然王兆祥在中盈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未规定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且王兆祥系农民,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王兆祥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中盈公司在明知王兆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与其确立用工关系,签订用工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的用工合同实质上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合同所命名的劳务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中盈公司认为其与王兆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