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华巍与杜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巍,杜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816号原告:华巍。被告:杜秀良。原告华巍为与被告杜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巍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华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杜秀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杜秀良向原告华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杜秀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华巍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杜秀良又向原告华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秀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秀良向原告华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杜秀良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杜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