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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常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324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胜,别名谢长河,男,43岁(1971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常胜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国防大学等地,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二部现役军人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陈×办理贷款,并以需要办事费用和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340万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常胜在本市海淀区稻香湖酒店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和住处分别起获信用卡二张和军装一套,现均扣押在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韩×、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军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证明;国防大学办公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胜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常胜向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万元。上诉人常胜的上诉理由为:其与陈×是合作关系,没有办理贷款的事情存在。上诉人常胜的辩护人李云飞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的报案经过、刘×在前后两次作证时的住址、刘×进行指认时的见证人等环节均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司法机关有徇私舞弊嫌疑;刘×与陈×的陈述有多处不同,不能证实案件真相;陈×所称的汇款时间与书证证实的汇款时间相差8天,被害人陈述不实;陈×涉嫌行贿,应受刑事追究。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常胜关于其与陈×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常胜与陈×之间没有合作协议,常胜所称的澳门墓地项目亦无实际进展、付款等证据证实,陈×亦予以否认,据陈×出具的设计图并不能证实其交付给常胜的钱款为合作款。陈×、刘×证实因为办理贷款而向常胜交付钱款,应予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常胜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应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徇私舞弊嫌疑,缺乏事实依据。被害人陈×与证人刘×证实了为办理贷款向被告人交付钱款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与书证证实的汇款过程一致,虽有部分时间的出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陈×将钱款交与常胜,没有该款转给其他人用于行贿的事实发生,辩护人所提应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常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常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