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赵鹏与孙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孙永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赵鹏,男,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永罗,男,1979年出生。原告赵鹏与被告孙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10000元,还款时间为8月30日;7月26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7月26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8月10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22000元,还款时间为8月14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孙永罗共计向原告赵鹏借款50000元,均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鹏催收,被告孙永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赵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永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借款18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借款22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三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5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55752元。原告赵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7月10日借条,拟证明当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2013年7月26日借条,拟证明当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18000元,还款期限为当天,如果孙永罗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3.2013年8月10日借条,拟证明当日被告孙永罗向原告赵鹏借款2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如果孙永罗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孙永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永罗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0日,孙永罗向赵鹏借款10000元,并给赵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赵鹏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孙永罗。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6日,孙永罗向赵鹏借款18000元,并给赵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兹因孙永罗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赵鹏借款,共借人民币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7月26日止。违约责任:如果孙永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借款人孙永罗。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0日,孙永罗向赵鹏借款22000元,并给赵鹏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兹因孙永罗近来资金紧张,而向赵鹏借款,共借人民币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到2013年8月14日止。违约责任:如果孙永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借款人孙永罗。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8月10日”。孙永罗以上三次共计向赵鹏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永罗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赵鹏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永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52元(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借款18000元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借款22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三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5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55752元。本院认为,孙永罗向赵鹏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孙永罗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向赵鹏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赵鹏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2013年7月10日孙永罗向赵鹏借款10000元,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赵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借款利率,于法无据,本院对该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许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孙永罗于2013年7月26日向赵鹏借款18000元和2013年8月10日向赵鹏借款22000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在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了违约金2000元和1000元,孙永罗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已约定以支付违约金方式赔偿一方损失,对于赵鹏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赵鹏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原告赵鹏已预交),由被告孙永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