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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詹某某,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并恋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到罗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下一子,取名黄江锴。结婚后,双方租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在彼此对对方的家庭、个人、性格等各方面均不太了解情况下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想到被告家暴思想严重,自原告怀孕才三个月时起,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被告经常在酗酒后回家殴打原告。2014年1月20日、3月20日、5月19日原告因被殴打,先后三次向福州市新店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回到新店镇居住处,将自己所有行李用品全部搬走。被告离家后,原告与刚出生不久的孩子因生活没有保障,被迫于2014年5月21日回宁德娘家居住,几个月来,母子两个的生活全靠娘家父母提供与照料。原、被告双方婚姻经他人介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性格没有全面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原想结婚后双方可以通过日常生活中建立夫妻感情,但万没想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以赌为业,长期不管妻子、儿子的生活与疾苦,造成家庭经济雪上加霜,家无宁日,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近年来,家庭暴力成为家常便饭,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自被告离家至今,双方互不过问,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我及父母对被告都非常疼爱。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只是家庭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罗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下一子,取名黄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罗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近年来,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恰当的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若原、被告都能从维系婚姻家庭出发,多为刚出生的孩子考虑,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晓欢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