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7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760-2号申请人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涟源市光蓝路东区*号,法人代表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铸辉。申请被执行人曾可旭,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荷塘镇山塘村机关宿舍。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曾可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0月12日前履行(2014)涟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曾可旭尚应承担债务43477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曾可旭的工资。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可旭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曾可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冬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